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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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XX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二审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了解了案情,多次会见了上诉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北京市XX人民检察院在一审中指控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本应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但一审法院却违法采信上诉人在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证人XX漏洞百出且自相矛盾的证言,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向XX贩卖甲基苯丙胺6.91克,从而判决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一审诉讼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两份上诉人的有罪供述(2014429日、430日分别作的供述),因这两份供述是在公安机关的殴打和恐吓之下所作,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公诉机关在长达近九个月时间的调查之后,撤回了2014429日上诉人所作的笔录,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供述内容是上诉人在2014430日在北京市XX看守所所作,因该供述是在公安机关讯问人员的恐吓之下和前期殴打所造成的上诉人严重恐惧之下所作,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应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予以排除。在一审程序中,辩护人依法提交了上诉人在2014522日、527日、75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明上诉人根本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改判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上诉理由陈述如下:

上诉人在2014429日所作的《讯问笔录》系在遭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供述。2014430日的《讯问笔录》虽然是在北京市XX看守所内所作,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然明确表示在作《讯问笔录》时公安机关未曾有殴打行为,但上诉人同时表示因在之前所作《讯问笔录》时遭受到不同形式的殴打,已经足以使其后续产生强烈的恐惧心理。在此条件下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应视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

(二)证人XX证言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对于所谓的上诉人向其贩卖毒品的具体过程诸如地点、毒品是否交付、交付细节均不同一,且XX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完全印证,(如提取的毒品袋上无余某指纹等),对于XX持有的6.91克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来源于上诉人的事实,仅有证人XX证言予以证实,属于孤证,且XX自己的供述可知其还有其他毒品来源,不能排除案外第三人向其提供毒品。在一审庭审中,辩护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接受质证,因此,XX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的人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出示的证据均是言词证据,因言词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容易含有虚假成分且公诉机关出具的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的结论。另外,一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存在极大的漏洞,证言内容缺乏逻辑性且自相矛盾,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上诉人否认到过贩毒地点的情况下,一审中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监控录像或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显属错误。二审中,公诉人认为指控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辩护人认为:如想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必须每一份证据都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必须与上诉人贩卖毒品具有关联,但一、二审诉讼过程,公诉方的证据禁不起推敲,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辩护人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无罪判决。

二、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属于量刑过重。辩护人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具有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七年以上八年以下予以量刑。

1、上诉人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对自己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明确表示认罪,并如实的交代了毒品的来源及持有情况,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从上诉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上诉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罪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上诉人能够服从管教,辩护人在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也多次表示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今天犯罪的后果,出狱后定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庭审中,上诉人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直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请人民法院对本案自愿认罪的上诉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上诉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

 第一、公安机关在抓捕上诉人时,上诉人无抗拒、逃跑、不配合等行为,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上述事实。

 第二、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查获的上诉人所持有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

 第三、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涉及毒品犯罪的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相对于纯度较高的甲基苯丙胺,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诉人持有的8.4 克晶体、11. 83克药片只是检出甲基苯丙胺,175. 16 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9,社会危害相对较低。

第四、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深,没有涉毒犯罪前科,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诉人的交代以及公安机关的查询,上诉人在本次犯罪以前,并没有涉毒犯罪,不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现在上诉人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己醒悟,并明确表示再也不触犯法律,表明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属于比较容易改造的犯罪分子,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

                           

                                                      XXXX年XX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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